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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职务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职务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明确责任,强化监督,促进企业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集团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企业员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职务过错给企业造成直接、间接经济损失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务过错,是指行为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由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本企业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或不负责任,导致职责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规定方法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职务过错责任追究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为准绳;
(二)有错必究,责任自负;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经济处罚与行政处分相结合;
(四)责任与处罚对等;
(五)分级负责,业务归口;单位、部门自查自究与集团公司督查追究相结合。
第二章 责任追究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集团公司成立职务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总经理任组长,分管各专业的副总经理任副组长,监察局、组织(人事)部、党政办公室、经营管理部、生产技术部、安全监察部、规划部、财务部、审计部、劳动工资部、多种经营部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制定、修改本办法;组织指导本小组办事机构和集团公司各单位、各部门责任追究机构开展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提出重大职务过错的处理意见提交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会或常委扩大会研究批准。
第六条 集团公司职务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在集团公司监察局设立办公室,安排专人负责日常工作。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领导小组安排,组织调查应由集团公司查处的职务过错;
(二)拟制调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三)受理关于职务过错的投诉、检举;对经审查确有事实依据且应由集团公司查处的职务过错,应在七日内组织立案调查,不属集团公司查处的应立即移交职务过错行为人所在单位查处;对经审查无事实依据不予受理的投诉、检举,应当于七日内告知投诉人、检举人不受理的理由;
(四)每月五日前,将上月集团公司查处的和各单位、各部门上报的过错责任追究、处理情况汇总上报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或常委扩大会议。
集团公司各管理部(处)室配合领导小组办公室查处其业务范围内的职务过错。
第七条 集团公司各单位、各部门相应成立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负责依照本办法制订本单位、本部门的责任追究办法和实施细则;在集团公司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的责任追究工作;配合集团公司查处职务过错案件;向集团公司责任追究办公室上报本单位当月发生的职务过错及责任追究处理情况。
第八条 各级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章 职务过错责任者及责任追究权限
第九条 在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职务过错的责任者包括直接责任者、管理责任者、领导责任者。
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职务过错的直接行为人。
管理责任者是指对其工作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职务过错负有决策、组织、指导、监督、控制责任的直接管理者。
领导责任者是指对其工作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职务过错负领导责任的单位、部门党政负责人。
第十条 集体发生职务过错,按责任人各自在集体过错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追究责任。个人在集体过错过程中持反对意见并有记录或其它证据可以证实的,免除其个人责任。
第十一条 集团公司直接查处正副矿(处)级领导干部的职务过错;造成重大或巨大损失的职务过错;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职务过错;以及其它应当由集团公司查处的职务过错。
集团公司机关、各基层单位职务过错追究机构负责查处职责范围内科级及以下员工发生的造成较大及以下损失,以及造成一般不良社会影响的职务过错。
第十二条 隐瞒本单位、本部门集体或个人职务过错,不履行、不及时或不完全履行本单位、部门职务过错追究职责的,集团公司追究该单位或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四章 职务过错的处理
第十三条 根据职务过错的事实、性质、主观过错、情节轻重和危害大小,给予职务过错责任者以下处分和处罚:
(一)责令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
(二)调离工作岗位;
(三)引咎辞职;
(四)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解聘)、留用察看、除名;
(五)经济处罚。
前款各项可以单处或并处。职务过错责任者接受处分和处罚后,各类待遇按集团公司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职务过错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处以调离工作岗位、降级或撤职(解聘),可以并处2000至5000元经济处罚;对管理责任者处以责令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警告或记过;对领导责任者处以责令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
职务过错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处以降级或撤职(解聘),可以并处 5000至10000元经济处罚;对管理责任者处以记过或记大过;对领导责任者处以警告或记过。
职务过错给企业造成巨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撤职(解聘)、留用察看或除名,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经济处罚;对管理责任者处以撤职(解聘);领导责任者应当引咎辞职。
对职务过错的直接责任者处以经济处罚的,同时对管理责任者、领导责任者处以直接责任者处罚总额的40-60%的经济处罚。
第十五条 对职务过错责任者的经济处罚,最高不超过本人当年收入的四倍。职务过错责任者接受经济处罚后,月度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罚金可以分期缴付。
第十六条 企业未完成集团公司下达主要生产经营指标的,第一年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处分,对管理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记过处分;第二年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撤职(解聘)处分,管理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七条 对职务过错责任者的处理决定,由集团公司或有关单位、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经批准的职务过错处理意见发文作出。职务过错责任者缴付的罚金,应依照处理决定规定的期限缴至集团公司财务部。
第五章 职务过错行为
第十八条 企业生产活动中的职务过错行为:
(一)生产技术设计明显不合理,造成经济损失或运行费用增加的;
(二)违背经济开采原则造成资源丢失和浪费的;
(三)水平接续脱节半年以上、采区或综采工作面接续脱节三个月以上的;
(四)未能及时预报现有技术手段可以预测的大型地质构造、矿井灾害或巷道出现重大偏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五)因指挥或操作不当发生生产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
(六)人为因素发生煤炭数质量事故或生产其它劣质产品的;
(七)无效能耗、物耗损失达10万元以上的;
(八)出现不合格工程,未能通过集团公司或以上部门检查验收的。
第十九条 企业投资活动中的职务过错行为:
(一)未按国家和集团公司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擅自盲目投资的;
(二)投资项目的调研考察和可行性研究结论失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三)向决策部门提供信息失真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未按投资管理规定管理投资项目,造成资产流失的;
(五)未按相关规定管理投资项目,致使未收到预期回报的;
(六)投资、融资、企业购并或重组决策失误的。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活动中的职务过错行为:
(一)建设工程项目未按规定进行招标的;
(二)招投标过程中出现违规操作,损害本企业利益的;
(三)施工的工程、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延工期,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五)工程投资不合理超支的。
第二十一条 签订及履行经济合同活动中的职务过错行为:
(一)签订经济合同不进行资信调查,盲目签约造成企业损失的;
(二)签订经济合同不按规定程序审查,草率签约造成企业损失的;
(三)合同内容存在严重缺陷,被对方利用造成企业损失的;
(四)合同履行把关不严,造成资金流失或标的物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而造成企业损失的;
(五)滥用职权越权签约引起纠纷的或发生纠纷后不及时处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
(六)发现对方预期违约,不及时行使抗辩权的;
(七)订立无效经济合同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八)其它违反合同管理制度的过错行为。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财务活动中的职务过错行为:
(一)违反规定擅自借出或借入资金造成损失的;
(二)对外欠资金不及时清理的;
(三)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
(四)收、支不入帐,存有坐收、坐支行为的;
(五)人为因素使企业丧失债权的;
(六)财务收支未按规定审查或办理结算的;
(七)人为因素造成专项资金超支的;
(八)未按规定审批程序擅自越权办理捐赠、赞助的;
(九)假借投资、合作等名义转移企业资产或采用关联交易等手段转移企业利润的;
(十)弄虚作假提供各类失真财务信息或考核结论的;
(十一)隐瞒帐户、公款私存及私自设立小金库的;
(十二)其它违反财经纪律的职务过错。
第二十三条 煤炭销售活动中的职务过错行为:
(一)对煤炭用户资信情况不调查核实或调查核实情况失真,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煤炭销售数量超、亏吨超过规定的;
(三)煤炭销售质级不符,造成企业损失或煤质纠纷的;
(四)煤炭销售价格低于集团公司定价或不按规定质价开票的;
(五)未在规定期限内清收应收账款的;
(六)疏于应收账款管理或管理失当,导致应收账款无法收回的;
(七)人为因素造成煤炭积压导致矿井限产或停产的。
第二十四条 物资供应活动中的职务过错行为:
(一)物资采购过程中违反集团公司物资集中供应、比质比价采购及招(议)标、供应商准入等规定的;
(二)采购、抵债物资质次价高的;
(三)设备、材料、配件供应不及时或规格型号不配套,连续影响生产4小时以上的;
(四)采购设备、材料、配件因质量问题影响使用或不能使用的;
(五)因计划不周,形成物资长期积压的;
(六)采购、运输、保管过程中管理、操作不当,造成物资毁损、丢失的;
(七)验收把关不严,致使不合格物资入库或进入生产环节造成经济损失的;
(八)违反规定预付货款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其它职务过错行为:
(一)概预算、决算核查把关不严,造成企业损失的;
(二)违反规定或超标准支付土地征迁、补偿费的;
(三)违规处置资产的;
(四)虚报、瞒报产量、质量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销售煤炭的;
(六)职务消费超过标准或利用职务之便进行非职务消费的;
(七)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企业停业或破产、解散的;
(八)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造成企业损失或侵犯他人利益引起纠纷的;
(九)管理不善致使单位财物流失或被盗窃、贪污、诈骗的;
(十)本单位发生贪污、挪用企业资金造成损失无法收回的;
(十一)高价发包工程,低价出售产品造成企业损失的;
(十二)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十三)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较大损失是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重伤1人以下、或在本区县范围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职务过错后果;重大损失是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死亡事故、或重伤1人以上3人以下、或在本市范围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职务过错后果;巨大损失是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或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或在本省及以上范围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职务过错后果(以下均包括本数,以上均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七条 职务过错责任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职务过错;
(二)对调查人、投诉人、检举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职务过错进行调查的;
(四)销毁、隐匿证据或破坏现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过错责任或从轻处理:
(一)存在不可抗力因素,致使不能正确履行职务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检举同案其它严重过错行为的;
(三)主动挽回经济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第二十九条 职务过错责任者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决定通知本人后7日内向上一级领导小组请求复议。
第三十条 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职务过错责任追究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徐州矿务集团公司安全及质量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追究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职务过错性质恶劣、情节严重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予列举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它职务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认为应当追究责任的,依照本办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集团公司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集团公司。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本集团成员企业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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