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禁止赌博条例
本篇发布于:2005-05-16 共点击:258次
#分类号=4060307 d320480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891113
#实施时间=19891113
#失效时间=
#内容分类=禁赌
#文号=
江苏省禁止赌博条例
(1989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通过 1989年11月13日公布)
第一条 为禁止赌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
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以财物作注比输赢的,都是赌博。任何形式的赌博,都是违法行为,
应当予以禁止。
第三条 查禁赌博应当实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区别情况,依法处理,教育
多数,处罚少数。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地区的查禁赌博工作,督促公安等有关部门
履行各自的职责,依靠基层组织和社会团体实行综合治理。发挥群众性禁赌组织的作用
,对其活动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村、街道基层组织都有责任进行禁赌宣传
教育,制止赌博活动,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查处。成绩显著的,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赌博活动严重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村、街道,不得被授予先进称号。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村、街道基层组织的领导人,对本单位本地区的赌
博活动放任不管,主管部门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六条 任何公民都有权劝阻、制止或检举、揭发赌博活动。事迹突出的,应当予
以表彰或奖励。
对于劝阻、制止或检举、揭发赌博活动的公民应当予以保护。对打击报复的,有关
部门应当追究其责任,从严处理。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批评教育:
(一)参与赌博但赌博财物数额微小的;
(二)偶尔参与赌博且赌博财物数额较小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处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多次参与赌博但赌博财物数额较小的;
(二)偶尔参与赌博但赌博财物数额较大的;
(三)在公共场所赌博但赌博财物数额较小的;
(四)偶尔为赌博提供赌具、场所等条件获利数额较小或在赌博活动中起辅助作用
的;
(五)其他赌博行为情节较轻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情节轻重,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
或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多次参与赌博,赌博财物数额较大的;
(二)因赌博多次受到处罚,又参与赌博的;
(三)在公共场所赌博,赌博财物数额较大的;
(四)多次组织、招引他人赌博的;
(五)多次为赌博提供赌具、场所等条件获利数额较大的;
(六)其他赌博行为情节较重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
(二)以赌博为生活或主要经济来源的;
(三)利用各种赌博形式诈骗财物数额较大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从重予以处罚:
(一)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街道、乡村干部参加赌博的;
(二)参与赌博,屡教不改的;
(三)流窜赌博的;
(四)胁迫、诱骗他人或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赌博的;
(五)包庇或窝藏赌博者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主动交待赌博行为,确有悔改表现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协助查禁赌博,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查禁赌博公务,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较重,尚不够刑事处分的,按照规定予
以劳动教养;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查获的赌具、赌博财物,一律没收;参与和利用赌博活动所得财物,
一律追缴。
在赌博中形成的赌债,一律废除;明知他人赌博仍向其提供财物形成的债权,不受
法律保护。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人员,要进行登记;对其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和
企业事业、街道、乡村干部要通知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视其情节
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查禁赌博活动的有关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如利用执行公
务之便,敲诈勒索,侵吞财物,应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六条 对参与赌博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的程序办理;需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执行;需治安处罚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公安部门组织实施,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江苏省公安厅负责
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颁布的有关禁止赌博的规定与本条
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